(2015)雄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运生与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运生,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韩运生。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代表人李继军。原告韩运生与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代表人李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运生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20000元至2015年1月10日,并约定此款续期使用。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代表人李继军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其代表人李继军也在借条中加盖了手章。2015年1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共20000元,并在该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续期使用。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样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盖章并加盖李继军手章的借条。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7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代表人李继军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代表人为李继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盖章并加盖李继军手章的借条两张、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借原告韩运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代表人李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浩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偿还原告韩运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后顺延至履行完毕),两项共计3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