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嘉峪关市友谊街区号楼1单元301室,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陶某某眼部,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上颌骨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打伤的经过。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王某和陶某某扭打在一起,拉开两人后看到陶某某脸上有血。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被告人王某等人一起喝酒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陶某某受伤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7、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陶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自动投案情节。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其和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陶某某打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