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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新一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开平区太平庄村、开平区上村、开发区杨家口村、开发区李各庄村等地,以购买瓷器为由,多次骗取多家瓷厂瓷器,共计价值人民币71704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抵账或归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3431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冒充男子身份在开平区太平庄村、开平区上村、开发区杨家口村、开发区李各庄村等地,以购买瓷器为由,多次骗取多家瓷厂瓷器,并低于进货价格或原价卖给他人,其所得钱款用于自己挥霍。其中,被告人李某以“孙红宇”名义诈骗徐某辉瓷厂2次,价值9120元。以“李杼轩”名义诈骗杨家口某瓷厂,诈骗20余次,价值37471元。以“杨爱民”名义诈骗太平庄村陈某峰瓷厂12次,价值22643元。以“李杼轩”名义诈骗开平区杨某明瓷厂30个品锅,价值840元。以“董志宇”名义诈骗李各庄杨某超瓷厂2次,第一次诈骗瓷器价值1400元,第二次诈骗1400个瓷盘,杨某超发现被骗后将瓷盘运回瓷厂。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诈骗开平区上村侯某猛瓷厂四箱品锅,价值104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扣了侯某猛瓷厂品锅四箱及诈骗杨某超瓷厂的盘子200个,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诈骗的瓷器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以抵账或给付部分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3431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全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明、徐某辉、张某芹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莲、邵某生、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收货单据及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