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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金垒诉被告马建民、田俊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垒,马建民,田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曾金垒,男。被告:马建民,男。被告:田俊华,女。原告曾金垒诉被告马建民、田俊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民、田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垒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建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共借45万元,后因被告不按期还款,导致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为方便起见,马建民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份,因原借条被告收回,新借条上仍写第一次借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马建民、田俊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6日3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3日15万元借条一份。2、马建民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马建民、田俊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民、田俊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建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共借45万元。后被告马建民未还款,于2015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曾金垒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为9个月,借款人马建民,2014年12月16日”。同时将此前为原告出具的上述30万元借条和15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损失5万元。后原告要钱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建民向原告曾金垒借款45万元,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5万元,给原告曾金垒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民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俊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马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建民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系债权人曾金垒与债务人马建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马建民、田俊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民、田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曾金垒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为4475元,由被告马建民、田俊华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春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