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滕世鹏与刘新娜、王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世鹏,刘新娜,王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340号原告滕世鹏。委托代理人韩勇、王洪祥,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娜。被告王纪荣。原告滕世鹏诉被告刘新娜、被告王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世鹏的委托代理人韩勇、王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娜、被告王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世鹏诉称,原告滕世鹏与被告刘新娜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新娜与被告王纪荣系夫妻。2011年,被告刘新娜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与被告刘新娜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刘新娜200000元;被告刘新娜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滕世鹏与被告刘新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娜向原告滕世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若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新娜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滕世鹏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给付被告现金,并提交其名下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在2010年11月26日通过卖房取得360000元,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取款共计186800元,另原告每月工资在6000元左右,因此,原告具有给付被告现金的资金能力。另查明,被告刘新娜与被告王纪荣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滕世鹏与被告刘新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刘新娜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比例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新娜与被告王纪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纪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新娜、被告王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娜、被告王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世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滕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81元,由被告承担48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