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6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品全,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延安路***号。被告:赵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品全,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乙),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提供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赵某(乙),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今后在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担当,夫妻之间的感情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