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杜文霞与曹永胜、张春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霞,曹永胜,张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杜文霞。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胜,农民。被告张春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原告杜文霞与被告曹永胜、张春喜、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杜文霞提出对被告曹永胜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张春喜、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霞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曹永胜驾驶冀B×××××/冀B×××××挂大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3KM+144M处,操作不当,与包括原告的司机张岩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冀G×××××挂号半挂大货车等多辆汽车相撞。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公交字(2014)第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大货车严重损坏,现已经修理厂修复,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498元,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喜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我愿意依法赔偿。停运损失认定价格高,时间长。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商业险和挂车5万商业险,修理费没有扣除残值,驾驶室总成是否需要更换且价格偏高,真实性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权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曹永胜驾驶冀B×××××/冀B×××××挂大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83KM+144M处,操作不当,与原告杜文霞所有的冀G×××××/冀G×××××挂号半挂大货车等多辆汽车相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公交字(2014)第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文霞车辆驾驶人张岩平无责任。原告杜文霞所有车辆冀G×××××/冀G×××××挂号半挂大货车经怀来县城关车业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8165元。2015年5月22日,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怀价鉴字(2015)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冀G×××××/冀G×××××挂号车日停运损失1140元。原告杜文芳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张春喜为原告杜文霞所有车辆支付施救费4700元,垫付现金18200元。另查明,张春喜为冀B×××××/冀B×××××挂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曹永胜是张春喜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B×××××/冀B×××××挂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商业险和挂车5万商业险。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B×××××/冀B×××××挂陕汽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曹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2015)怀民初字第254号案件中支付。曹永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春喜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杜文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文霞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杜文霞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78165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杜文霞要求赔偿修理期间停运损失1140元×19天=21660元,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证明,被告张春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杜文霞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元,车辆修理费78165元,停运损失2166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700元(被告张春喜垫付),共计1051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喜赔偿原告杜文霞经济损失105198元,其中83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梅海峰支付;其余经济损失22160元由被告张春喜给付;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春喜共垫付22900元,扣除需赔偿的经济损失22160元,原告杜文霞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春喜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张春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