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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薛元龙。委托代理人赵良才。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元龙、赵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暂未取名)。婚后双方因琐事矛盾并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其父母的帮助下独自抚养婚生女,被告并未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矛盾又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薛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5月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直到2015年9月6日答辩人过30岁生日这一大庆,原告并未出息后,答辩人便没有承担女儿的费用;此前从认识、结婚、生女,包括平时的开销均由答辩人及其父母承担;女儿的衣被、奶粉、医疗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尽抚养义务不符合事实;2、原、被告的矛盾是原告父母坚持女儿必须跟母性;双方在经介绍人介绍时已明确两家并一家,生小孩二个,各姓一家,但原告母亲坚持二个孩子一个姓祁一个姓高,为此与介绍人大吵一架,影响双方的感情,造成原告于2015年9月离家;3、综上,答辩人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及其家长是无理取闹,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并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暂未取名)。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双方之间的矛盾渐生,尤其是在生育女儿之后,因婚生女的姓氏问题产生分歧,致矛盾激化。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需时日磨合、适应。遇到矛盾时双方均应保持冷静和理性,重在沟通,以寻解决矛盾所在,而不应以吵架、冷战等方式激化矛盾;婚生女尚年幼,仍需要双方共同的教育与抚养,需要一个完整和稳定的家庭成长环境。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