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永寿县新永路西段,系原告之弟。被告孙某某,男,永寿县信访局干部。(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孙某某以自己在银行贷款到期,若不归还就会影响其信用度,央求在一个单位上班的我弟王某甲帮忙借款。随后我弟找到我,念及是我弟的同事,我同意帮忙,便在中国邮政银行永寿支行支取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我弟面给我打下借条,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后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归还贷款,而是以欺诈的行为取得我和我弟的信任,将钱骗到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9日起到2015年8月14日至利息3100元(按1.5%月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归纳上述原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成立以及履行情况。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孙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孙某某在本单位同事王某甲的介绍下,在王某甲之弟原告王某某处借款40000元,被告拿到钱后,当着王某甲的面给原告打下了40000元借条,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孙某某所借原告40000元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清偿借款4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