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玉艳与聂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艳,聂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7号原告:王玉艳,住辉南县。被告:聂凤春,住辉南县。原告王玉艳诉被告聂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凤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艳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聂凤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被告聂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聂凤春向原告王玉艳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具有处分民事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聂凤春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凤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艳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聂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