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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高其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149号罪犯高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3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高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另查明,罪犯高某某患高血压、冠心病,左股骨及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物留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高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医学证明书、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