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奉合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365883-6。负责人张维护,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团周,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江,该支队工作人员。第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黄家寨村世纪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5693958-6。负责人景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第三人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南唐乡乔坡村,组织机构代码:66664163-X。法定代表人张俊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引海,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代理人魏海泉、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支队”)代理人马团周、张江、第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简称“安达咸阳分公司”)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简称“晋通公司”)代理人赵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9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对陕DB9**挂车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中文品牌骏强牌,车辆型号JQ9401Z,车辆识别代号LA9BF3P86D1XJH567。”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晋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晋通公司购买骏强牌货车一辆,后该车由晋通公司在被告处挂靠登记在安达咸阳分公司名下。登记时,被告在行驶证上将该车的外廓尺寸登记为1000*2500*2800㎜,但实际该车的外廓尺寸为1000*2500*3100㎜,与登记不符。其行为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关于不得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规定,涉嫌擅自改装而无法营运。同时被告将该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安达咸阳分公司名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对陕DB9**挂骏强牌货运车的车辆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对该车进行车辆登记依据的是公安部2012年9月12日修改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同年11月30日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该车的登记内容与机动车查验登记表内注册登记的车型照片一致,所有权人依其提供的资料登记为安达咸阳分公司。档案资料中未见“朱某某”任何资料记录,不存在登记主体所有权人错误的问题。第三人安达咸阳分公司辩称:陕DB9**挂车是晋通公司的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是根据朱某某与晋通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朱某某与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进行的,朱某某只是承租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车辆登记过程中,是其公司提供了所需手续资料,并由朱某某派人开车到被告处按程序规定审核检验合格后才办理的登记手续,发放了证书和牌照。现原告称外廓尺寸与登记尺寸不符,但原告承租车辆已经长达两年多,车辆是否有无变化及变化原因公司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晋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为登记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为承租人,依据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在安达公司咸阳分公司名下并不违法,原告作为承租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2、本案所涉车辆是原告亲自到厂家查验了后才提的货,并附有合格证和有关标示,都明确无误的表明了外廓尺寸,不曾有3100㎜这一数据。车辆又经被告审核合格后方进行登记,此后原告将车开走营运两年多,不仅不交租赁费,反而擅自改变所租车辆尺寸,进而以车辆尺寸与登记不符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产权属其公司的车辆登记,为恶意诉讼。3、原告2013年7月31日分别同其公司和安达咸阳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和《车辆挂靠协议》,自愿将车辆登记在安达咸阳分公司名下,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经过审理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11月29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受理第三人安达咸阳分公司的申请,对陕DB9**挂车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车辆类型重型自卸半挂车,使用性质货运,品牌骏强牌,车辆型号JQ9401Z,车辆识别代号LA9BF3P86D1XJH567”。涉案车辆登记高度为2800㎜,朱某某现在所驾驶的车辆实际高度为3100㎜。2014年朱某某将晋通公司诉讼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以晋通公司交付的车辆高度与登记不一致,导致其不能营运,无法达到购车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退还购车订金和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朱某某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5)临民终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翼城县人民法院将该案中止审理。又,2015年9月18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以安达咸阳分公司对陕DB9**挂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即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权利人为其所有人,本案原告朱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亦非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无权利要求撤销车辆注册登记,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