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昌炎与崔维权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炎,崔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8195号原告陈昌炎。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治,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维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陈昌炎与被告崔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崔维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崔维权户籍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铜山村芦湾,其机动车驾驶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长葛市建设办王庄西街南侧王福全开发楼,两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方,原告方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崔维权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崔维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