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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建亮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建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亮,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建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张建亮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向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1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7月12日20时许,张建亮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路与正义道交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宋娜驾驶的津D×××××号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建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娜无责任。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津D×××××号三者车辆定损为13000元。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建亮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张建亮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64530元;张建亮为此支付拆解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随后,张建亮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645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就津D×××××号三者车辆损失130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主持调解,张建亮已赔付完毕。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建亮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张建亮、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为此,张建亮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建亮保险理赔款83030元(张建亮车损64530元,拆解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者车车损13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并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张建亮的合理损失;张建亮鉴定时未通知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参与,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不予认可;张建亮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及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出险后,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查勘员孙富权在该车辆维修的修理厂全程跟踪拆解及定损过程,不应当产生拆解费用,对张建亮方所提组装后拉到拆解厂进行二次拆解的说法不予认可,并要求张建亮提供二次拆解的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建亮、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建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张建亮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张建亮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6453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张建亮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6453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到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符合事故处理程序,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损失评估须有保险公司参与的规定。故对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张建亮鉴定时未通知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方参与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规定”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张建亮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及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者车辆损失11000元(已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该车辆在修理厂拆解,由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定损,正常情况下应当直接进行修理,不需要产生拆解费用,即使张建亮方对保险人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仍可以在修理厂直接进行鉴定,鉴定后直接进行修理,仍不需要产生拆解费用。张建亮方所提“对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定损数额不认可,���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按照物价部门的要求将车辆组装拉到拆解厂,进行二次拆解鉴定”的意见,张建亮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张建亮主张的拆解费6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亮车辆损失保险金6453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70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张建亮负担75元,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863元。上诉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建亮车辆损失保险金383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险11000元;二、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由张建亮提供的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张建亮自行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认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认定价格过高;鉴定费用没有必要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张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张建亮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张建亮依约全额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建亮保险车辆相应的损失。保险车辆的车损经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4530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资质,其鉴定结论客观证实,具有法律效力,现张建亮就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向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另,张建亮在该事故的鉴定中支付了评估费。经本院审查,张建亮支出的评估费均属于查明和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应由天安财险���津分公司承担,故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