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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7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晓军诉杨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军,杨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504号原告朱晓军,男,住敖汉旗。被告杨旭,男,住敖汉旗。原告朱晓军诉被告杨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军、被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军诉称,2015年10月5日中午,我在金陶公司院内卖西瓜,被告寻衅闹事,对我进行殴打,将我致伤。我于当日到金厂沟梁镇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7926.0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26.04元、误工费3333.7元、陪护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129.74元。被告杨旭辩称,当时我看到原告跟金陶公司的保安吵架,我上前劝阻,原告对我说一些不中听的话,骂我,不是我先动的手,是另外一个人先动的手,我不认识那个人。我只同意赔偿我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朱晓军在金陶公司院内“金百盛”副食蔬菜门市门前卖西瓜,金陶公司保安进行制止,后被告杨旭等人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口角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敖汉旗金厂沟梁中心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待查,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7924.04元。敖汉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赤公敖(金)行罚决字(2015)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旭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该决定已实际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金厂沟梁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敖汉旗公安局金陶治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赤公敖(金)行罚决字(2015)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金陶公司院内卖西瓜时,金陶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制止,被告等人亦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7924.04元为准;误工费按每日90.10元计算为3333.7元;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及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3700元;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及所在地服务业标准每日110元计算为407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24.04元、误工费3333.7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19027.74元的70%,即13319.42元。二、驳回原告朱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朱晓军负担25元,被告杨旭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