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辽宁新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刘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刘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98号原告:辽宁新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秋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刘桂荣。原告辽宁新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刘桂荣口头订立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原告依约定将电线电缆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验收了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97,095的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397,095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电线款397,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电线款的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397,09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我无能力还款,之前与原告总经理曾经协商,想以房低债,现在原告方不同意要房子,我没有能力偿还现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之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095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电线款叁拾玖万柒千零玖拾伍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收货单、收条及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理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97,095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诉讼保全费2,505元,均由被告刘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