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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43号原告钱甲,男,2000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钱甲之母),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钱乙,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钱甲诉被告钱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一半。此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抚养费34,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学业结束时止。被告钱乙辩称:原告母亲与其协议离婚时,双方虽然约定原告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但是事实上原告一直由其抚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3日,原告母亲吴某某与被告钱乙通过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钱甲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协议第5条约定,因生活困难,男方同意女方暂住于乐都路住所。此后,原告与其父母仍然居住在一起。2015年下半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搬离乐都路住所。原告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父母离婚的情况其当时并不清楚,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位于乐都路的住所内,父母都会回家做饭,只是互相间不太理睬。平时,父母都会为其购买衣物、零食及生活用品,母亲接送其上、下学,为其缴纳学费,父亲为其购买校服、订书报,还会给些零花钱。2015年10月左右,母亲搬出去了,有时还会来探望。2015年11月,母亲与姨妈到家里来吵闹,其才知道父母已经离婚了。现在,其仍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今后也愿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钱甲的书信,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双方已对子女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均未告知家人,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共同照顾儿子的学习、生活。庭审中,原告母亲表示其离开乐都路住所后,家人知道了其离婚的事实,并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其不利,故其决定起诉被告,起诉前已将此事告知了原告。由此可见,首先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仍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对原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其次原告母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系出于其自身考虑并非单纯为了原告的利益,故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钱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