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洪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363号罪犯刘洪亮,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5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4年5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洪亮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亮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洪亮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亮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