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0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2009年11月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万昌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有酒驾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