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元吉与被告李艳秋、孙大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吉,李艳秋,孙大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夏元吉,男。被告李艳秋,女。被告孙大伟,男。(系李艳秋丈夫。)原告夏元吉因与被告李艳秋、孙大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吉,被告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吉诉称,李艳秋与孙大伟系夫妻。2014年11月29日,夏元吉将位于五大连池市鑫瑞二期一号楼二单元701室面积为67平方米的房屋以175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艳秋和孙大伟,并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之日李艳秋、孙大伟向夏元吉交付购楼款100000.00元。所欠购楼款75000.00元约定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六个月后,夏元吉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艳秋、孙大伟给付所欠购楼款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0元。被告李艳秋未答辩。被告孙大伟辩称,欠夏元吉购楼余款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给,利息太多了,同意给本金,每年给15000.00元,到75000.00元付清为止。夏元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李艳秋、孙大伟欠夏元吉购楼款。孙大伟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夏元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艳秋与孙大伟系夫妻。2014年11月29日,夏元吉与李艳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夏元吉将位于五大连池市鑫瑞二期一号楼二单元701室面积为6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李艳秋,房屋总价款17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定之日李艳秋先交付100000.00元,余款75000.00元,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李艳秋、孙大伟欠夏元吉购楼款75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夏元吉与李艳秋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李艳秋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夏元吉购楼尾欠款,逾期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夏元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大伟与李艳秋系夫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孙大伟与李艳秋应共同偿还。夏元吉主张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秋、孙大伟共同给付原告夏元吉购楼尾欠款75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合计9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减半收取1062.00元,由被告李艳秋、孙大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静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