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5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周某1,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代理审判员胡诗昕、人民陪审员龚永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5月1日在广东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3日生育女周某2,2006年2月16日在乐至县盛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予照顾,反而吸食毒品。2006年8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吸毒和无端打骂,被迫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1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5月1日在广东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3日生育女周某2,2006年2月16日在乐至县盛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有不良嗜好,夫妻常发生吵闹。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2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2份、调查周X秀、代X、潘X的笔录、证人刘X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诉与被告周某1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周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