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郭某、徐某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1行审15号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安市政府大楼七层。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被执行人郭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徐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安市,系郭某妻子。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以被执行人郭某、徐某未经批准于2012年9月生育第贰胎,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郭某、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3680元,并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福安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郭某、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郭某、徐某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5)第02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郭某、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