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赖某1与徐春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1,徐春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赖某1,女,2001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理人赖某2,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宜,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29号。法定代表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炳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赖某1诉被告徐春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刘卫国,被告徐春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1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徐春宜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街道××社区××路段时,与原告赖某1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1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徐春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54天,花了医疗费19,429.70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50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29.70元(被告徐春宜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643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宜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9,429.70元和鉴定费13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等均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徐春宜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街道××社区××路段时,与原告赖某1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1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徐春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54天,花了医疗费19,429.70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春宜支付)。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50天。庭审期间,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伤情仍为十级伤残。上饶市广丰区实验中学证明,原告系该校七年级(3)班的学生。另查明,被告徐春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春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4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752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8,559.7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徐春宜赔偿3885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74,67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某1经济损失共计78,559.70元,由被告徐春宜赔偿3885元(徐春宜已经支付19,4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74,674.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春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