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亚林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里经贸公司破产还债管理人追收债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亚林,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侯亚林,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栋*单元*层**号。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南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善江,该公司经理。代表人: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破产还债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吴庆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亚林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经贸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亚林、被上诉人委���代理人吴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作为甲方的河北省故城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河北省故城县高新技术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作为乙方的鞍山市政府老干部处(以下简称:老干处)、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经贸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各尽所能、互惠互利、精诚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老有为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粮食局、玻璃厂投资190万元,作为车队起动资金,其中:134万元用于购买10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组建车队,56万元办理其它手续。老干处、千里经贸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牌照及老有为车队营业执照等车队正常运转所需一切手续,所需费用由粮食局、玻璃厂承担。老干处、千里经贸���司于车辆到鞍山前办完一切手续,并负责提供办公地点及车辆存放地点。粮食局、玻璃厂负责放租、收费等经营管理事务,老干处、千里经贸公司负责与职能部门协调关系,处理事故等经营以外的事务,保证车队正常运转。收取出租车司机的押金全部由粮食局、玻璃厂用于归还购车占款。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享受利润分配。承租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粮食局、玻璃厂所有。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准单方面中止合同,如果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合伙经营期限自1997年5月8日至2001年6月30日,到期后需继续合伙,另行协议。”协议签订后,粮食局向千里经贸公司转入购车款1102200元,千里经贸公司用该款购买10辆桑塔纳轿车,并办理出租车队营业执照。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同时,办理了车辆牌照,领取了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核发���出租车汽车经营权证书。1998年3月26日,粮食局与老干处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粮食局委托老干处代管理车队一切事务,1997年的协议仍有效。2000年8月3日,粮食局与田书香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老干处与粮食局联营办出租车队,粮食局投资200万元,仅收回506494元,决定退出并收回投资款,由田书香在12个月内归还粮食局未收回投资款1493506元。粮食局在车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田书香享有,田书香到期不能归还投资款,粮食局有权废除此协议。2000年11月29日,田书香与李善江签订《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经多方协商和千里经贸公司同意,田书香将10台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李善江,田书香保证车辆完好、正常使用、手续完备、用于出租的各项手续齐备,田书香移交车辆后,退出千里经贸公司车队。千里经贸��司以中间人的身份由法定代表人李洪堂签名并盖章。2009年11月12日,李善江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侯亚林签订《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出租车队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李善江出租车队现管理七台出租汽车,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即有偿使用证所有权归李善江所有,详情见“买断有偿代管出租车协议书”),经与被告侯亚林协议作价70万元现金全部转让给被告侯亚林所有(含七台经营权证书归侯亚林所有)。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上诉人侯亚林取得李善江“原买断有偿代管出租汽车协议书”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李善江接到全部转让金后,将出租车队的机构代码证及原李善江与王云军、李洪堂、单振军、张淑芬、孙绍毅所签“买断有偿代管出租汽车协议书”交给侯亚林收执。因鞍山市车辆科就该七台轿车档案名称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与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车队机构代码证的名称不一(无出租车队字样)需更改,由侯亚林自行办理,自担费用。原审法院还查明: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鞍山新兴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还债管理人,接管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对要求被告侯亚林返还管理费6256元的诉讼请求提出放弃。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四辆出租车经营权系原告通过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核发取得,被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合法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证书转让给被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为其办理经营权更名、过户手续。经营权证书至今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仍是出租车汽车��营权证书的所有人,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提出其以70万元的价格从李善江处购买了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出租车队的七台出租车有偿使用证(包括涉案的四台出租车)的辩解,2009年11月12日,李善江与被告侯亚林签订的《鞍山千里经贸服务公司出租车队转让协议书》,李善江以70万元的价格将七台出租车转让给侯亚林,但该转让协议书明确表明在车辆科就该七台轿车档案名称为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无出租车队字样需更名,由侯亚林自行办理。由此可以证明,李善江只能转让出租车所有权,无权转让出租车经营权。涉案四台出租车的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且四台涉案出租车李善江于2003年3月和2006年7月卖给案外人王云军、孙绍毅、单振君、吴世杰,并加盖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出租车队公章,四人已取得了四台涉案出租车的营运手续。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千里经贸出租车队虽然形式上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二者是挂靠关系,被告已取得出租车队的相当权利,因此,被告是本案诉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原市政府办公厅老干部处处长李洪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车队属于挂靠性质,这个判断是正确的同意这个说法”,由此可以证明,车队与千里经贸并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所称的挂靠关系只是一种判断和说法。所谓挂靠是有资质的企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从1997年粮食局、玻璃厂、老干处、千里经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粮食局出资购买10台桑塔纳轿车,而千里经贸办理车队营业执照、车辆牌照,并领取了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出租车汽车经营权证书,负责提供办公地点及车辆存放地点,承租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粮食局所有。千里经贸出租车队隶属于原告下属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二者并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也未真正取得出租车汽车经营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C-943**车、辽C-907**车、辽C-933**车、辽C-942**车的出租车汽车经营权归原告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所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亚林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侯亚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诉争四辆出租车的营运权归上诉���所有。理由是:1、被上诉人千里经贸公司对组建出租车队未投入分文。被上诉人千里经贸公司与故城县粮食局协议已经过期,被上诉人千里经贸公司已实质退出车队。上诉人侯亚林与案外人李善江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四辆出租车的营运权归其所有,虽未办理更名手续,但上诉人侯亚林已实际取得营运权。2、被上诉人千里经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审计报告中并不包含本案争议标的即四辆出租车营运权。3,原审法院采信的案外人李善江妻子、李洪堂及其他证人笔录存在诸多缺陷和不实之处。4,原审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反诉请求和上诉���的上诉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四辆出租车(辽C-943**,辽C-907**,辽C-933**,辽C-942**)营运权的归属(包括转让)问题,即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四辆出租车营运权的归属(包括转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财产关系是指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疑是平等主体关系,如所诉争的诉讼标的即四辆出租车营运权的归属系属民事财产关系,即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就有诉权,本院也应予以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因此,出租车营运权的法律性质是决定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有诉权的前提和基础。出租车营运权是我们国家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的需求,以政府行政许可、市场准入的方式,对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公共资源进行配置和管理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都属于市政公用事业,这些公用事业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适用本办法。”出租车行业属于公共交通范畴,依法实施的是特许经营,出租车营运权即是经特许产生的权利。《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做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法关于行政许可实体和程序的规定看,出租车营运权的获取,是各级政府依据公民或法人的申请,根据规定的条件或资格行使行政权力决定和赋予而产生的权利。即是说出租车营运权是政府行使对出租车客运市场公共资源的分配和管理的行政权力而赋予经营者的一种营运资格,而不是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产生的民事财产或财产权利。因此,出租车营运权既不是民事法律上的财产,也不是民事法律上的财产权利,故出租车营运权的归属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畴。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是四辆出租车营运权的归属。但此争议是基于上诉人侯亚林与案外人李善江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议书,上诉人侯亚林认为依此协议其已受让并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四辆出租车营运权。经查,根据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鞍山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记载,本案诉争的四辆出租车营运权权利人系被上诉人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上诉人侯亚林反诉及上诉请求要求确认诉争的四辆出租车营运权归其所有,实质上是请求确认其与案外人李善江所签订的转让包括该四辆出租车在内的出租车营运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侯亚林认为其依此协议取得了诉争的四辆出租车的营运权。但,无论案外人李善江是否有权利转让诉争的四辆出租车营运权、该四辆出租车营运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即被上诉人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是否同意转让、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上诉人侯亚林是否因此取得了诉争四辆出租车营运权等情况,最终都要落实到出租车营运权转让的法律性质��程序问题。上文已述,出租车营运权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对出租车客运市场公共资源分配和管理而赋予经营者的一种营运资格,不是民事法律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出租车营运权的转让实质上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对该出租车营运资格的重新分配和重新赋予,与政府初始分配和赋予该出租车营运资格性质相同。在程序上也必须需由政府职能部门依行政职权审核批准并颁发给受让人以新的营运权证书,才能实现出租车营运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因此,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仅仅以民事交易的方式不能实现出租车营运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即使该民事交易合法有效也如此。更何况,一直以来各级政府严厉禁止出租车营运权私下交易,如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审理出租车营运权的归属及转让纠纷,不仅侵犯和干扰了政府对出租车客运市场公共资源进行配置和管理的行政���力,也会对出租车市场的管理、稳定和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出租车营运权的转让也不是民事法律上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转让,故也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畴。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四辆出租车营运权的归属包括转让产生的争议,应属政府行政权力主管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纠纷均无民事诉讼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6256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鞍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即丧失了裁定的基础和理由,故与本裁定并不矛盾和冲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鞍山市千里经贸服务公司的起诉三、驳回上诉人侯亚林的反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戴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志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