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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薛连知、蒋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薛连知,蒋献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75号原告:王淑梅,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薛连知,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蒋献芳,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淑梅与被告薛连知、蒋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薛连知、蒋献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安徽省濉溪县乾隆湖工业园从事家具经营。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708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4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尚欠本金668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800元及利息1072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合计77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淑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淑梅及薛连知、蒋献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淑梅、薛连知、蒋献芳的身份情况。2、濉溪县乾隆湖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薛连知、蒋献芳居住地情况。3、借条。证明薛连知、蒋献芳两次向王淑梅借款计70800元及约定利率等情况。薛连知、蒋献芳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淑梅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薛连知、蒋献芳系夫妻关系。薛连知、蒋献芳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向王淑梅借款计70800元用于“美爱家俱厂”经营,其中,2014年5月15日借款108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率,到期不还双倍偿还;2014年5月16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薛连知、蒋献芳仅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66800元经王淑梅催要,薛连知、蒋献芳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淑梅与薛连知、蒋献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薛连知、蒋献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第一笔借款6800元(10800元-4000元)未约定利息,王淑梅主张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要求债务人自主张债权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对王淑梅要求薛连知、蒋献芳偿还借款本金668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连知、蒋献芳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连知、蒋献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梅借款668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8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6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38元,由被告薛连知、蒋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