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夏杨与石芹、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杨,石芹,花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夏杨。被告石芹。被告花振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夏杨与被告石芹、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芹、花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杨诉称,被告石芹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夏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后在2015年6月14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再次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只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了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本起起诉之后归还了本金1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俩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4800元,合计14800元。被告石芹未作答辩。被告花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芹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石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12月底前归还。2015年6月14日,被告石芹、花振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20900元于2015年8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由花振华归还。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由被告石芹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石芹向原告夏杨和XX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10000元,还剩17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原告解释该借条的出具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是被告书写笔误,因为在出具该借条的当天被告归还了10000元,因此还结欠本金10000元,另外7000元是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出具了该条17000元的借条。因该7000元利息超出法定民间借贷的限制标准,因此自愿只主张利息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陈述,可以证明俩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俩被告自负。根据2015年12月10日石芹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7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芹、花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