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亚雷诉郑文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雷,郑文彬,王波,陈晓颖,卢应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张亚雷,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富民县人。被告郑文彬,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第三人王波,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第三人陈晓颖,女,1998年4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曲江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波,身份信息同上,系陈晓颖的母亲。第三人卢应花,女,1931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正存,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系第三人卢应花侄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亚雷诉被告郑文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波、陈晓颖、卢应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雷,被告郑文彬,第三人王波,第三人卢应花委托代理人卢正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雷诉称:杨正州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2%约定每月利息。2014年12月9日,杨正州死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2015)西法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正州的继承人王波、陈晓颖、卢应花应在继承杨正州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郑文彬于2013年8月27日向杨正州借款5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利息为2%。我认为,我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并已经过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我的债权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彬答辩称:我向杨正州借款共计500000元,我向杨正州本人偿还了300000元,另外200000元我通过我哥转给担保人梁昌元,借款我已经还清,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均称:被告向杨正州借款的借据还在第三人王波手上,被告还款的事情自己一点都不知道。对由原告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异议。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郑文彬对杨正州的债务是否全部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西法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真实合法。2、借据、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杨正州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时间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第三人的户籍证明三份,欲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杨正州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9日杨正州死亡。第三人王波、陈晓颖、卢应花分别系杨正州配偶、女儿和母亲。2015年8月28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波、陈晓颖、卢应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正州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原告张亚雷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第三人王波、陈晓颖、卢应花在继承杨正州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予以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但未履行。2013年8月27日,被告郑文彬向杨正州出具借据,由被告向杨正州借款500000元,每月利息2%,每月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本金。第三人作为杨正州的法定继承人,截至本案起诉未向被告主张过以上债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三人系本案主债务人,其作为杨正州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杨正州对被告郑文彬的债权,但其怠于行使该已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张亚雷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杨正州偿还了500000元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亚雷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丽华审 判 员 方铮铮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