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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黄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荣、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原告对被告相敬如宾,百般顺从,为使被告生活安心,原告将其户籍转入红岩镇居委会二组,夫妻二人在原告父母修建的新房落户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玩电脑和手机,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无故携款外出,原告将被告追回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趁原告外出跑运输,再次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女方随男方在红岩寺镇××组安家生活。原、被告于××××年××月生育男孩黄某乙。2015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并带走婚生男孩黄某乙,二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半年后建立家庭,并生育了子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5年8月被告外出,并带走小孩,原告与其失联至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尽力联系寻找妻子下落,加强与妻子的沟通,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努力弥补夫妻感情,为未成年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李家荣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