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爱敏,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军、刘苏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需5T单梁行车2台,价值88000元,并当日签订了定作合同。2011年8月28日,被告又需要5T单梁行车2台,价值1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两次行车款共计208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大部分行车款,尚欠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行车款5万元、滞纳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曾发生过两次业务,但两次业务相隔时间较长,并无关联,并且被告均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原告对2份合同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了报酬付款方式及期限,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制作4台行车,且已交付被告使用。2、收据存根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一份是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款2万元,另一份是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款1万元,证明被告继续给原告付货款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仅有10万元,据原告自认的158000元尚有差距,所以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对于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付款3万元,被告还于2013年2月7日和2012年9月29日分2次向原告付款2万元,至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新建支行出具的补制回单1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单位的人员周保扣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手写的,并不是银行电脑打印,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但原告认可收到该1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认可收到该1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单梁行车2台,每台440**元,共计88000元,20天交货。被告须向原告预付材料款20000元,货到支付28000元,余款40000元于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单梁行车2台,共计120000元,被告须向原告预付材料款30000元,余款安装调试后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合计1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58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被告则主张货款已结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款及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行车,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08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对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但仅提供支付1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58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仅对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行车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徐州市天华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