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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250-1号余某与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某公司,某某襄阳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50-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某某襄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襄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襄阳分公司8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人余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3幢1单元9层2室房屋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襄阳分公司8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余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3幢1单元9层2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