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杜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88号罪犯杜伟,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杜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间,该犯伙同徐德友等人先后窜至太平镇、集贤镇、永安乡、二九一农场、四方台区等地盗窃六次,耕牛21头,总价值人民币51000元,盗窃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6.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4元。有高血压3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杜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