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在洪与李春桥、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桥,徐在洪,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桥,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在洪,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理人:徐庆。系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春桥与被上诉人徐在洪、蚌埠市通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桥逾期不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