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宁小鸿、张向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宁小鸿,张向丽,山西凤麟生态林牧庄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02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高玉兰,女,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宁小鸿,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张向丽,女,汉族,约48岁,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与被告宁小鸿系夫妻关系)被告山西凤麟生态林牧庄园,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玉兰诉被告宁小鸿、张向丽、山西凤麟生态林牧庄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玉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小鸿、张向丽、山西凤麟生态林牧庄园帐户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担保人窦金锁以其名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体育街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268.10㎡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小鸿、张向丽、山西凤麟生态林牧庄园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窦金锁提供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体育街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268.10㎡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首次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首次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首次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需继续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卫巧云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