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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与王宁,杨翠玲,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王宁,杨翠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1号原告刘占领,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占坡,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小刚,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翠玲,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与被告王宁,杨翠玲,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杨翠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诉称,2015年10月15日,王宁驾驶豫DM67**号小型轿车沿郏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峰刘村路段时,与行人刘自修相撞,致刘自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修无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M67**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1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翠玲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王宁属本人雇佣的司机。王宁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垫付了8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时,将其垫付的钱支付其本人。诉讼费本人不应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对杨翠玲在伤者抢救期间垫付的所有费用,查实无误后保险公司愿意直接支付给杨翠玲。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宁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杨翠玲雇佣的司机王宁驾驶豫DM67**号小型轿车沿郏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峰刘村路段时,与行人刘自修相撞,致刘自修受伤,豫DM67**号小型轿车损坏,刘自修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自修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颅骨骨折。4、脑梗塞。5、肺挫伤。6、胫腓骨骨折。7、胸腔积液。8、肋骨骨折。9、肺部感染。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共计住院62天,花医疗费164422.1元+外购药20154.9元(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但医嘱用药有显示)合计:184577元。该事故发生后除杨翠玲垫付各项费用87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M6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翠玲,该车是以杨翠玲丈夫苗书军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3005072014004575YD,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为:1063005092014000900YB,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刘占领等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受害人刘自修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单、病案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王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豫DM67**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杨翠玲提供垫付款条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修无责任。该认定结果王宁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宁是杨翠玲雇佣的司机,因此,王宁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翠玲承担。鉴于杨翠玲所有的豫DM6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M6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刘占领等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164422.1元+外购药费20154.9元,合计为:184577元。关于外购药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但医嘱显示有外购药用药记录,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3、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共计187057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17705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证据不足按一人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4836元(62天×28472元/年÷365天)。2、死亡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6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6个月)。4、刘占领等三人请求误工费按6人计算不妥,应按原告三人计算。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事一般支持15天为宜,故误工费为:3510元(15天×28402元/年÷365天×3人)。5、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支持35000元为宜。合计121244.6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244.6元。上述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77057元+超出死亡伤残限额11244.6元=188301.6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M6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830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王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款应在肇事车辆豫DM6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杨翠玲垫付款87000元,即:101301.6元。对刘占领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1301.6元。支付给杨翠玲垫付款87000元二、驳回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原告刘占领、刘占坡、刘小刚负担53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