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伟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雪梅、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化州市下郭某某副食店工作)驾驶一辆箱式货车(车牌:粤kq××××)搭载同事李某甲、陈某甲一起送货到化州市那务镇人民二路某某副食店。当袁某在某某副食店内叠货时,听到有手机信息的响声,循声发现被害人郭某放在店内厨房门口旁边白醋箱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袁某遂起贪念,乘无人注意之机,迅速将手机藏匿在其裤头处。叠完货后,袁某搭载同事李某甲、陈某甲继续往化州市播扬镇送货。当到达播扬镇某某批发部时,袁某待同事下车后便将盗来的手机藏匿在该货车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空隙处。不久,郭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便驾车追至播扬镇某某批发部,在该货车的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空隙处找到其被盗的手机。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