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莫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炳玉、冉骁(实习),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街道燕桥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权,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某。法定代理人莫某1。原告胡某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以下简称民办玉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被告民办玉山小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莫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玉、冉骁,被告民办玉山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元、第三人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早晚乘坐学校校车上、放学,中午在学校就餐。2015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午餐后与其他学生玩耍时被踢伤生殖器,而无学校老师监视保护。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诊断为包皮裂伤。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5404元,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疏于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年龄尚小,此次伤害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伤害对其日后生活及功能的影响程度须待其12周岁时方能明确鉴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后续康复及功能恢复费用。综上,被告因自身管理疏忽对未成年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损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84元(剩余医疗费334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的康复及功能恢复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办玉山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三人在吃饭过程中踢伤了原告生殖器,不是被告造成的损害,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康复功能100000元没有依据。以前发生的医药费已经由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莫某1承担了,交通费也是由莫某的家长用车接送,所以这个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应当以鉴定为准,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第三人莫某辩称,原告和第三人莫某都在学校,出事情是在学校,责任要找学校,不全在第三人莫某。医药费,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付过了,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看病都是自己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及第三人莫某均系被告民办玉山小学的学生,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民办玉山小学被第三人莫某踢伤,导致生殖器包皮裂伤出血。原告及第三人称系午餐后在操场上玩耍时第三人将原告踢伤,被告称系在午餐有老师在场时第三人将原告踢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班主任电话告知原告的母亲赵某及第三人莫某的父亲莫某1。随即,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医诊治。另查明,原告母亲赵某到校后将原告送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医,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共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21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40.2元,以上费用共计4750.2元。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护理记录单记载:“……遵医嘱予今日出院,指导继续卧床半月以上,半年内禁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尿常规,两周后门诊复查,泌尿科门诊随访。”原告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护理,赵某自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第三人莫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416.2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莫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为334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继续在被告处上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乘车卡、民办玉山小学收款收据、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莫某踢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免责事由,第三人莫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莫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系被告民办玉山小学的学生,其在校生活、学习期间,被告民办玉山小学应当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被告民办玉山小学就读时被第三人莫某踢伤,经庭审一再询问,被告民办玉山小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民办玉山小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民办玉山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莫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系合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但其受伤部位特殊,医嘱亦要求其避免跨骑动作,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住院及伤后一定时间内家长必然需对其进行护理,依据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护理记录,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但原告2015年4月9日即到校就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鉴定结论,亦无相关医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后续康复及功能恢复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合计1434元,由被告民办玉山小学赔偿860.4元。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莫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固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72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承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