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同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翟明峰,男。法定代理人杜玲,女。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森,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同森于2015年3月2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某某、吴家豪赔偿其各项损失2392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王同森撤回对吴家豪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玲、张伟,王同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30分,翟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新长北线与张林路交叉口东400米时,与行走的王同森相撞,造成王同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同森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9140.13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同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本案肇事摩托车为吴家豪借给翟某某驾驶。王同森的损失有:医疗费9140.13元;误工费2473.6元[(2440+2240+2440)÷3÷30天×18天=2473.6元];护理费1404.10元(按2014年护工标准1人护理28472元/年×18天=14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3757.83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翟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翟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同森:医疗费9140.13元;误工费2473.6元;护理费14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57.83元。王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因为翟某某未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应当由翟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崔明峰、杜玲赔偿王同森各项经济损失13757.83元。翟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也发生人身和经济损失,但翟某某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翟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崔明峰、杜玲赔偿王同森各项经济损失13757.83元;二、驳回王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翟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崔明峰、杜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翟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崔明峰、杜玲负担。翟某某上诉称:王同森治疗自身携带的双侧睾丸鞘膜积液、肾结石的费用应当扣除,CT检查390元、彩超费用、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全部承担,王同森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72.9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同森承担。王同森辩称:王同森住院后进行的各项检查都是按照医生的要求作的常规检查,虽然检查出肾结石,但是没有进行相关的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王同森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王同森在二审提供了其与新乡元海颐康颐和源养老公寓的劳动合同原件,以此证明王同森从2014年12月25日起在该单位工作。翟某某质证意见为,该劳动合同是假的,王同森没有在养老公寓上班,其母亲在养老公寓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认定,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助力摩托车且违反规定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同森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家豪无事故责任。翟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剥离鉴定,但不同意垫付鉴定费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同森的医疗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应否扣减的问题。经本院释明,翟某某在二审虽表示同意药物剥离鉴定,但不同意垫付鉴定费用。王同森受伤住院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检查意见:“右腕关节正侧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必要时CT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超声提示“外伤后右肾小结石……”。对此,本院认为,CT、彩超检查费是医院的为了明确诊断已进行的必要检查,此项费用应当计入王同森的医疗费用。根据“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翟某某不同意垫付剥离鉴定费用,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不合理,翟某某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同森的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一审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王同森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新乡元海颐康颐和源养老公寓的劳动合同原件、2015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一审根据此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424元[(2440+2240+2440)÷3÷30天×18天=1424元],一审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翟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同森:医疗费9140.13元、误工费1424元、护理费14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08.2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明峰、杜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同森各项经济损失12708.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翟某某负担174元,王同森负担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翟某某负担133元,王同森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