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旭东,本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乙,男。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嫁人。双方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和嗜酒习性,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容忍被告的种种行径;现女儿已成家,被告依然如故,双方于2014年底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属不实之词。双方原系邻居1981年恋爱,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融洽。1990年3月生育女儿,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30余年。被告只是在朋友小聚或外出干活回来,为缓解疲劳喝点酒,没有嗜酒习性;喝完就睡,不可能殴打原告。2011年为女招婿入赘,2014年10月女儿在医院生下男婴,原被告共同照看三月有余,并未分居。今年7月6日原告称去长治打工,一去不回。电话不接,多方打听没有消息。其无故离家出走四月之多,至今不知其下落。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很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因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不做答辩。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双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即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在祖房基础上翻盖房屋,有被告母亲的份额;婚生��已成家。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三台,柜子两个,床一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婚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应否离婚。庭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双方均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享有提出离婚主张的权利,被告也有不接受离婚的自由。原告所诉感情破裂的事实理由不为被告认可,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离婚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金良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