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新鑫王朝。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总是遭到被告毒打,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新鑫王朝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双方是再婚,能够组成家庭不容易,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第二、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保证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三、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希望婚姻能够维持下去。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负家庭责任,经常需要原告督促才履行家庭义务;证据四、2015年2月16日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当天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证据五、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出具保证书是为了维持家庭关系,被告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的用于储蓄,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只推过原告几下,没有殴打,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被告同学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新鑫王朝。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儿子新鑫王朝,婚后虽因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即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必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艮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