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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谢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辽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谢某1,2014年6月11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隐瞒犯罪事实,婚后不知悔改,乱搞男女关系产生矛盾。被告与社会闲散人员来往,夜不归宿,还曾因贩卖毒品被拘役3个月。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劫持人质被判刑四年半。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归原告自行抚养。无其它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其他无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时间及婚生女情况属实。婚初感情尚好,我们之间没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谢某1,2014年6月11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沈阳某某监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