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和富大酒楼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和富大酒楼,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会城和富大酒楼。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经营者:胡锦源。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马坚,局长。原审第三人:杨玲,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新会区会城和富大酒楼(以下简称:“和富酒楼”)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玲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和富酒楼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和富酒楼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和富酒楼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会区会城和富大酒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