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军芳、贾书耀等与彭伟刚、闫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芳,贾书耀,彭伟刚,闫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92号原告李军芳,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原告贾书耀,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刚,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闫国根,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原告李军芳、贾书耀诉被告彭伟刚、闫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芳、贾书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刘文学,被告彭伟刚、闫国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芳、贾书耀共同诉称: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5日,我们分两次借给彭伟刚、闫国根40万元人民币用于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经营。两笔账目在该厂账目上有记录,且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两笔账目的存在,并愿意归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并按照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彭伟刚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金额总共是40万元,但是没有说利息的事,钱是入到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账上了,当时入账时有会计、出纳出具的收到条,钱是用于建材厂购买原料用。厂里生产的石子供铁路上使用。这个厂是我出的地皮,法人和投资都是闫国根的,我和他也不能说是合伙。当时借钱时闫国根说有个项目需要用钱,让我投点资金。然后我就去找李军芳、贾书耀借了40万元。这钱没有还过,但贾书耀从厂里领走过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领钱在会计哪打的有条,具体金额以条为准。针对二原告的诉称,被告闫国根辩称:我认为这个钱不应该找我,我与两个原告互相不认识,当时建厂时是彭伟刚出地,我出钱,有利润了先收本,咋分利润没有说过。后来因为铁路上的项目资金紧张,我就让彭伟刚先兑点钱,我给彭伟刚说过我只认彭伟刚,其他人我不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贾书耀及李军芳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及原告贾书耀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贾书耀、李军芳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2、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厂为个体工商户,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3、由公安机关分别对闫国根、彭伟刚、闫红芳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两笔借款用于实际经营中,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借款承担法律责任;4、诚信建材厂的账目明细表,从该账目明细中可以说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且借款用于企业的经营。针对原告李军芳、贾书耀提交的证据,被告彭伟刚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认可,上面的签名闫红芳是厂里的出纳,对另一份证明不认可,不知道是咋回事;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只认电脑打印的,其余有改动的地方不认可,未改动的地方都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李军芳、贾书耀提交的证据,被告闫国根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收款收据上面的章不是我厂里的章,收款收据盖的是郾城区信成建材厂,另一份证明没有见过,不知道咋回事;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借钱确实用于厂里了,但是是彭伟刚个人行为,其余都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伟刚无证据提交。被告闫国根无证据提交。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在对被告彭伟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彭伟刚认可,诚信建材厂是由其出地,被告闫国根出资金,前期赚的钱都给闫国根,等闫国根收回投资的本钱后,获得的利润由双方平分,因为现在本钱还没有赚回来,本钱收回后具体按怎样的比例分,双方还没有作出约定。借原告的钱主要用于用于向铁路供应道渣这个生意上,这个生意由彭伟刚投入40万元,其余资金为闫国根出资,这个生意赚的钱由彭伟刚和闫国根进行平分。建材厂其他生意赚的钱,先给闫国根。同时,彭伟刚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所诉称40万元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于2014年11月17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厂经营者为闫国根,为个体工商户。该建材厂在原经营者为彭伟刚的郾城区裴城镇信成建材厂的原址上兴建。该厂会计为肖玉松,出纳为闫红芳,由彭伟刚负责建材厂日常管理。由闫国根每月付给彭伟刚3000元的工资。2015年3月份,因建材厂资金不足,彭伟刚从原告贾书耀、李军芳处借款40万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5日交付给建材厂,并由建材厂会计闫红芳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当时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无公章,加盖了原经营者为彭伟刚的郾城区裴城镇信成建材厂的公章。以上两笔借款在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账目中有显示,入账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5日。入账后,以上两笔借款均用于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向铁路供给道渣项目中,该项目所获得的利润,由被告彭伟刚、闫国根平分。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分别在2015年5月9日以利息的名义向贾书耀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5月16日以利息的名义向李军芳支付现金5000元。但其后未出现再行支付利息的记录。其后,因原告李军芳、贾书耀的借款未清偿,二原告以彭伟刚、闫国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建厂的厂址为被告彭伟刚原郾城区裴城镇信成建材厂的场地,由被告闫国根出资金成立,双方虽然没有对关于属于合伙主要事项做出书面约定,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彭伟刚的自认,双方对于合伙的事项做出了口头的约定,故被告彭伟刚和被告闫国根之间仍属于合伙,对于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有作为合伙人的彭伟刚、闫国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国根虽辩称不认识李军芳、贾书耀,李军芳、贾书耀所称的借款不应当找其主张权利,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分别对闫红芳、彭伟刚及被告闫国根本人的询问笔录,结合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账目明细可见,接收李军芳、贾书耀借款的人为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会计闫红芳,两笔借款在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账目中均有显示,入账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5日,两笔资金也系用于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生产经营,虽然在为李军芳、贾书耀出具的书面借条中加盖的为“郾城区裴城镇信成建材厂”的印章,但在对闫红芳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闫红芳称借款均用到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生产经营中,同时对于加盖的为“郾城区裴城镇信成建材厂”印章的收据,也是为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业务,故对于李军芳、贾书耀所给的借款,应当视为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的借款,应当由作为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合伙人的彭伟刚、闫国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对该借款的约定,是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二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不能对抗原告方。对于原告李军芳、贾书耀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双方的借款行为中,虽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但依据在郾城区裴城镇诚信建材厂账目中显示的向李军芳、贾书耀支付利息的记录,仍可以视为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诉称利率为月息2.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后,即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原告贾书耀在庭审中称借款是李军芳的,该表示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李军芳、贾书耀所诉称的与被告彭伟刚、闫国根之间的借款40万元,由被告彭伟刚、闫国根向原告李军芳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刚、闫国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芳清偿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军芳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彭伟刚、闫国根对于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彭伟刚、闫国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