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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33号内生活区26号楼2单元3层西户史某某家中,卖给史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33号内生活区26号楼2单元3层西户史某某家中,卖给史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瑾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