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崔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刑初字第35号自诉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农民。2015年8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逮捕,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三个月,于2015年12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三个月,同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农场职工。2015年8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逮捕,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三个月,于2015年12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三个月,同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一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回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张忠源审 判 员 杨国军人民陪审员 葛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瑞哲-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