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石立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立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93号罪犯石立东,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01658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石立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3月24日19时许,于东元与石诚分两侧将自行车放倒在德惠市化肥厂与李家店之间公路上,石立东骑自行车与其母亲刘桂芬骑三轮车途经此地时,石立东骑的自行车撞到石诚的自行车上,于东元称自行车被撞坏向石立东、刘桂芬索要修车款,刘桂芬给对方5元钱,在于东元与刘桂芬撕扯继续要钱时,石立东持尖刀刺于东元左腿根部一刀,致于东元左股动静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石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