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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与张锡浪,张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张锡浪,张美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刘子才,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1X。原告:钟连芳,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22。原告:梁越,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38。原告:梁海霞,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60。原告:梁海迪,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2X。原告:梁海旭,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5X。法定代理人:梁越,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剑明,××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中山。被告:张锡浪,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33。被告:张美静,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340。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诉被告张锡浪、张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华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的委托代理人卢剑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张锡浪、张美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起诉称:刘某是刘子才、钟连芳的女儿,是梁越的妻子,是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的母亲。2015年4月30日18时10分,刘某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廉江往河唇方向行驶,行至X672线角湖垌廉美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张锡浪驾驶的粤R×××××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被告张锡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R×××××号小汽车属于被告张美静登记所有,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有四兄弟姐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刘某死亡后,我们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是:1、医疗费86630.07元;2、护理费1889.58元【按农林牧业24632元/年÷365天×1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944.79元【按农林牧业24632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2.09元(父亲刘子才1938年7月19日出生,计5年是7458.56元/年×5年÷4=9323.2元;母亲钟连芳1946年7月26日出生,计11年是7458.56元/年×11年÷4=20511.04元;儿子梁海旭2000年2月22日出生,计至18周岁是3年,即是7458.56元/年×3年÷2=11187.84元0;9、丧葬费29672.50元(按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损失合计为22414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锡浪、张美静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对我们的损失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另104147.63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我们与被告各承担52073.82元,故被告张锡浪、张美静对原告的损失共172073.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我们,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锡浪、张美静共同赔偿我们172073.82元。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应当为233386元,总损失应为434495.03元,即被告张美静、张锡浪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314495.03元由原告及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锡浪、张美静承担157247.52元,则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共277247.52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张锡浪、张美静均不作答辩。原告为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及相互关系;2、死者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以及与梁越的关系;3、被告张美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美静的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张美静的身份及驾驶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起因、经过和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以及车辆是否有保险的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及事实;7、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刘某住院救治期间用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张锡浪、张美静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刘某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廉江往河唇方向行驶,18时10分,行至X672线角湖垌廉美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张锡浪驾驶的粤R×××××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某、张锡浪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锡浪搭载刘某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原告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11时3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共86630.07元。再查明,被告张锡浪(有驾驶资格)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美静,被告张锡浪与张美静是叔嫂关系。被告张美静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刘某1969年6月26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梁越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梁海霞(1993年11月13日出生)、女儿梁海迪(1997年10月20日出生)、梁海旭(2000年2月22日出生)。受害人刘某的父亲刘子才,1938年7月19日出生;母亲钟连芳,1946年7月26日出生。刘子才与钟连芳有四个子女(包括受害人刘某)。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锡浪为该起事故垫付抢救费用11000元,并支付了29672.50元丧葬费。因赔偿问题,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刘某是农村户口,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份,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只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且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各项标准比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各项标准低,因此这是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刘某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86630.07元,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86630.0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建议2人护理的意见,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是由亲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944.79元(24632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4天=1400元。4、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44.79元(24632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确实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刘某于1969年6月26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受害人刘某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梁海迪(1997年10月20日出生),计至受害人死亡时,抚养期限为5个月,扶养人两人;梁海旭(2000年2月22日出生),计至受害人死亡时,抚养期限为2年9个月,扶养人两人;父亲刘子才(1938年7月19日出生),计至受害人死亡时,抚养期限为5年,扶养人四人;母亲钟连芳(1946年7月26日出生),计至受害人死亡时,抚养期限为11年2个月,扶养人四人。原告只请求被扶养人刘子才、钟连芳、梁海旭的生活费,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只能适用一个标准,原告亦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在2年9个月内(即33个月)被扶养人梁海旭、刘子才、钟连芳的生活费为22944.62元(8343.5元/年÷12×33÷2+8343.5元/年÷12×33÷4×2),按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22944.62元(8343.5元/年÷12×33),所以按22944.62元计算;(2)在2年9个月后至5年(即27个月)期间,被扶养人刘子才、钟连芳的生活费为9386.44元(8343.5元/年÷12×27÷4×2),按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18772.87元(8343.5元/年÷12×27),所以按9386.44元计算;(3)在5年后至11年2个月(74个月)期间,被扶养人钟连芳的生活费为12862.9元(8343.5元/年÷12×74÷4)。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5193.96元(22944.62+9386.44+12862.9)。原告只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2.09元,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9772.09元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63158.09元(233386+29772.09)。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受害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张锡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8、丧葬费,原告虽主张在本案中因被告黄汉美已支付了丧葬费而没有请求该项损失,但该项费用为黄汉美支付,涉及到责任分配,为不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宜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丧葬费进行处理后再扣减。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9345元/年,计得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合计:408250.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登记在被告张美静名下的粤R×××××号小型轿车经(2015)第553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车辆无保险,且经本院对被告张美静及张锡浪调查,证实该车辆确实无保险。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张美静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美静与张锡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张美静与张锡浪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已包括精神抚慰金)。另因被告张美静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完善的管理义务,致使被告张锡浪取得钥匙驾驶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美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免责情形。机动车作为价值较高的私人财产,财产权属人应予妥善保管,尤其应当将车辆钥匙放置在安全位置。正因被告张美静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完善的管理义务,致使被告张锡浪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美静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美静应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通知》第五条关于“在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88250.24元(408250.24-120000),因刘某与张锡浪负同等责任,因此车方应赔偿144125.12元(288250.24元×50%)给原告,则被告张锡浪承担115300.1元(144125.12元×80%),被告张美静承担28824.02元(144125.12元×20%)。又因被告张锡浪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及29762.5元丧葬费给原告,故减除该40762.5元(11000元+29762.5元),被告张锡浪个人还需赔偿74537.6元(115300.1元-40762.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锡浪、张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付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张锡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损失人民币74537.6元。三、限被告张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子才、钟连芳、梁越、梁海霞、梁海迪、梁海旭损失人民币28824.02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张美静、张锡浪共同负担1330元,被告张美静负担320元,被告张锡浪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