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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义芳、唐家俊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登记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芳,唐家俊,唐家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仇港玲,吴成国,吴小国,吴彩绣,吴祈秀,吴亚秀,吴佩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23号原告唐义芳。原告唐家俊。原告唐家骅。3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家骅的委托代理人杨孔清(系原告唐家骅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元峰(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成国。第三人吴小国。第三人吴成国、吴小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彩绣。第三人吴祈秀。第三人吴亚秀。第三人吴佩秀。原告唐义芳等3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鄞(宅)集用(2001)字第23-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成国、吴小国、吴彩秀、吴祈秀、吴亚秀和吴佩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和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家骅、3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及原告唐家骅的委托代理人杨孔清,被告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斌、忻元峰,第三人吴小国及第三人吴成国、吴小国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彩秀、吴祈秀、吴亚秀、吴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1月16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根据吴纪仁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核准该宗土地登记,并颁发了鄞(宅)集用(2001)字第23-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吴纪仁为土地使用者,地址宁波市鄞县姜山镇上游村,地号2390369-4,用途住宅,用地面积65.8平方米。3原告起诉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的两平两楼的房屋系蔡云金、王国英、王毛毛、王友娣所有,原鄞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蔡云金与王国英、王毛毛、王友娣系母女关系,唐义芳系王国英丈夫,唐家俊、唐家骅系王国英儿子。王毛毛、王友娣在解放后因病去世,未婚未育。王国英于1984年10月15日在上海去世,生前未立遗嘱,3原告系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清明,原告唐家骅回乡祭祖时发现登记在蔡云金、王国英、王毛毛、王友娣名下的房屋已部分翻新,再去村里打听得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吴纪仁(系第三人吴成国、吴小国、吴彩秀、吴祈秀、吴亚秀、吴佩秀父亲)名下。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纪仁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鄞(宅)集用(2001)字第23-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鄞州区政府辩称:一、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纪仁凭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申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在登记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对宗地进行丈量,并制作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材料。被告认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面积清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准予登记,并颁发了鄞(宅)集用(2001)字第23-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诉称2013年清明知晓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吴纪仁名下至2015年6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3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土地与涉案土地证下土地具有一致性,也不能直接看出与涉案土地具有包含或重叠关系。3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成国、吴小国述称:一、3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的部分对应房屋系吴纪仁支付对价后,蔡云金于上世纪60年代出卖给吴纪仁的,故该房屋并非可继承的遗产。且该房屋当时为1间平房,吴纪仁于1979年拆除后重新建造成楼房,原房屋已经灭失,3原告即使享有继承权也因房屋的灭失而丧失了继承权,而房屋相对应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发生继承,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已与3原告无涉。二、3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唐家骅于2012年4月11日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涉案土地登记情况,并在村委会相关人员的代理下进行了实地走访。故3原告于2012年4月已经知晓涉案土地登记在吴纪仁名下的事实,3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的起诉。证明3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有:2015年7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房屋事情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11日的台历及王国忠、王忠年、赵美珍、鲍丽萍、张文达、王国强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吴纪仁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申请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地号为2390369-4、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对此进行了地籍调查后,报请鄞州区政府批准,2001年11月15日被告核发了鄞(宅)集用(2001)字第23-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纪仁名下。2014年10月13日,3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未予立案。2015年6月,3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2年3月吴纪仁去世,其妻子蒋爱利亦于2015年5月16日去世。吴纪仁与妻子蒋爱利育有二子、四女即第三人吴成国、吴小国、吴彩秀、吴祈秀、吴亚秀、吴佩秀。1951年鄞横字第179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蔡云金、王国英、王毛毛、王友娣在原横溪区王家有楼房2间,平房2间。第三人吴小国、吴成国陈述涉案房屋的北面1间楼房系其父亲20世纪60年代从蔡云金处购得1间平房于1979年翻建而成。南面2间平房系吴纪仁于1983年5月另行建造。2012年4月11日,原告唐家骅及案外人杨孔清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了解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到了他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部分房屋系1951年鄞横字第179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房屋翻建而来,故对被告与第三人吴成国、吴小国认为3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反映3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就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故可以认定3原告于当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故3原告应当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便3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宅)集用(2001)字第23-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有正当理由延误起诉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义芳、唐家俊、唐家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