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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建年,江西省横峰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经邻居刘冬凤、林某介绍保媒,原告弟弟邓明孝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8月8日订婚,因原告父母早亡,邓明孝的婚事彩礼由作为姐姐的原告邓某操办给付,当日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68,000元、价值2,000元金戒指一枚,并给付了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生活费8,800元,合计78,800元。订婚后,被告偶尔与原告弟弟邓明孝共同生活,在2014年上半年,邓明孝身患××后,被告即长期与邓明孝断绝联系。2015年4月中旬,邓明孝被医院诊断为胆管细胞肝癌,虽经多方治疗,但不幸于2015年5月17日病故。而从邓明孝患病到身故,被告都失去联系,更没有照顾过邓明孝一天。因此原告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彩礼78,800元的80%为63,0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邓明孝为姐弟关系,二人父母早亡。2013年8月8日,邓明孝与被告赵某经媒人刘冬凤、林某介绍订婚,原告邓某作为邓明孝姐姐按风俗及双方约定向被告赵某给付了彩礼68,000元、价值2,000元金戒指一枚,合计70,000元。邓明孝与被告订婚后陆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上半年邓明孝患病后,被告即离开邓明孝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另查明,邓明孝于2015年4月15日确诊患胆管细胞肝癌,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17日病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订婚礼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村委会书面证明、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邓明孝按农村风俗订婚,收取了邓明孝姐姐即原告邓某彩礼人民币68,000元及价值2,000元金戒指一枚,被告与邓明孝订婚后同居时间不长,并未缔结婚姻关系,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邓明孝患病后即解除婚约关系外出离开,其收取的婚约财产依法应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邓某彩礼人民币49,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高瑞祥人民陪审员  郑效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