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初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21行初3号起诉人张德初,男,193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沙塘村委会农民,住。2016年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德初的起诉状。起诉人称:1983年施显雄将属于其使用的位于灵山县陆屋镇“烟墩顶”的房屋一间转让给起诉人张德初管理使用,双方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书》,起诉人也交付了房屋转让款。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起诉人管理使用。1986年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认定该房屋属侵占集体土地且属违章建筑并进行强制拆除。起诉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1986年强拆原告位于陆屋镇“烟墩顶”的房屋的行政行为是非法的;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起诉人张德初认为1986年灵山县陆屋镇人民政府认定其房屋属侵占集体土地且属违章建筑并进行强制拆除后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1986年3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通知书。之后起诉人没有就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德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儒 标审判员 邓昆审判员审判员 黄 娟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书记员 周 永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