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进辉、孙琴连等与梁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进辉,孙琴连,梁高杰,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陈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熊进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熊师丹的父亲。原告:孙琴连,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熊师丹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510826234。委托代理人:肖德兴,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610528869。被告:梁高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省农科院内。被告:陈耀军,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在读研究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园军,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陈耀军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27445。负责人:罗怀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0810564929。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鸿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熊进辉、孙琴连(以下简称二原告)为与被告梁高杰、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陈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昌县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耀庭、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进辉、孙琴连委托代理人兰波、肖德兴,被告陈耀军委托代理人陈园军,被告中财保南昌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高杰、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4时20分左右,熊师丹乘坐被告三驾驶的牌照为赣C×××××的小车途径105国道由南昌大学返回丰城。被告三驾驶的车辆途经105国道南昌县向塘镇新村路段时同,与被告一驾驶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酿成事故。事故导致被告三受伤,熊师丹受伤后送往江西省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师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三的责任无法划分。熊师丹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被告一及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保险人应在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2697.30元;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在最高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梁高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系正常行驶,对方陈耀军是违规变道行驶,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赣A×××××车辆在人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如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依法核减;四、答辩人已向南昌县法院缴纳5万元押金。被告陈耀军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财保南昌县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配;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过高;5、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信息可以确定,本案死者是赣C×××××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该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责任。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二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梁高杰、陈耀军、中财保南昌县公司、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核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梁高杰驾驶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46KM+300M处(南昌县向塘镇新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耀军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员熊师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陈耀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3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证字[2015]第Z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行驶轨迹、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梁高杰、陈耀军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熊师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熊师丹受伤后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617.30元以及尸体存放费250元。熊师丹为城镇居民。肇事车辆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高杰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昌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赣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员均为被告陈耀军,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审理中,被告陈耀军自愿放弃被告中财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伤害,并表示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死者熊师丹亲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证字[2015]第Z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熊师丹《学籍证明》1份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父母《身份证》2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4、肇事车辆保险单各2份;5、××人卡、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文书各1份。(二)被告陈耀军《放弃权利申明》1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核查材料,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熊师丹的近亲属,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事故证明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致熊师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陈耀军受伤、两车受损属实。事故责任因双方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行驶轨迹、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梁高杰、陈耀军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受害人熊师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认两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情况下,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各自赔偿二原告损害的50%。被告南昌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其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梁高杰驾驶该车辆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对其驾驶该车辆造成二原告损害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南昌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人,对被告梁高杰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二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抢救记录,凭据核定二原告为抢救熊师丹花费医疗费12617.30元。2、熊师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熊师丹生前为22周岁城镇居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因此,熊师丹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1.58元,因此,熊师丹丧葬费为3941.58元/月×6个月=23649.48元。二原告诉求赔偿250元停尸费与丧葬费重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熊师丹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以给予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异地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2721.39元(以3人计7天,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9.59元/天计算)、交通费为1000元,小计3721.39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576168.17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即被告陈耀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被告中财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其损害及其受伤结果尚未确定等情况,本院不主张在被告中财保南昌县公司交强险中预留伤者陈耀军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进辉、孙琴连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57616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3084.09元,合计343084.09元;被告陈耀军赔偿233084.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进辉、孙琴连对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原告熊进辉、孙琴连人负担50元,被告梁高杰负担5577元,被告陈耀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史少华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